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人口
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规〔202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健康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0日
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其他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生育子女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生育登记办理机构(以下简称办理机构)为登记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镇(场)、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
凡生育子女的,均应在子女出生前办理生育登记,未办理的应在子女出生后及时补办。生育登记凭证是办理机构为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出具的凭证,不作为相关生育行为是否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依据。
登记人可在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办理时应持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办理机构领取并填写《广东省生育登记表》,或通过“粤省事”小程序、“健康广东”微信公众号等网上平台自助办理。
办理机构应在登记人提交生育登记办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生育登记,并出具《广东省生育登记凭证》,同时生成电子证照供相关部门调用。
第八条 实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估工作,加强资金监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检查经费,及时足额安排资金;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利用婚姻登记平台,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引导工作,并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新婚夫妇信息;妇联负责对广大妇女和家庭进行优生知识的宣传和发动。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市、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实后,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简称“两非”)。
坚持多部门联合整治,严厉打击“两非”违法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对含有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内容的广告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制度;相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镇(场)、街道设立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各级、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做好本辖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机构定期向同级卫生健康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新生婴儿入户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现居住地镇(场)、街道应当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中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聘任流动人口协管员,负责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全面掌握其计划生育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场)、街道开展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有效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减少工作时长、实施远程办公、提供哺乳条件等方式和措施灵活落实哺乳假,为家庭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支持脱产照护婴幼儿的父母重返工作岗位,并为其提供信息服务、就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政策措施,重点推进承担一定指导功能的示范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在幼儿园规划与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托班学位建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学校等用人单位积极挖掘现有资源,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或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等方式,开设托班招收2-3岁的幼儿,实行托幼一体化综合服务和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针对家庭的不同需求,提供多样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发展普惠型婴幼儿照护服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托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配备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对托育机构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老城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中,应当将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服务设施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配套建设。
新建居住小区应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与住宅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或设施不能满足需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创建安全、适宜、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基础设施。在推进老旧住宅小区设施改造过程中,应当做好公共活动区域的设施和部位改造,为婴幼儿照护创造安全、适宜的环境和条件。
在农村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鼓励利用农村公共服务设施、闲置校舍、闲置办公场所等资源,以委托或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优生优育全程服务,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提升婴幼儿预防接种和疾病防控服务质量,为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本市户籍夫妻,对独生子女户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优待奖励补助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子女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女孩报考本县(区)高中阶段学校实行优惠政策。凡夫妻双方自生育第一个子女时起均属农业户口,且已经依法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独生子女户子女或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的纯生二女户女孩,初中毕业报考本县(区)所办高中阶段学校,在中考总分基础上加10分录取(指标生除外)。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年满六十周岁,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土地、企业、医疗、社会保障、户籍、劳动、教育、财税等制度和措施时,要统筹考虑,遵循优先优惠计划生育家庭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7月14日。《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潮府规〔2022〕11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潮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潮部队,中央、省驻潮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