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6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2024-12-27 17:26
发布单位: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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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提高基层治理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小组、人民调解中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开展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以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可以在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或者为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设立综合性、一站式的人民调解中心,统筹受理各类民间纠纷和各部门移送委托的民间纠纷。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协会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第九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专门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情况。

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相关行业性、专业性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和运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应当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等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规范印章管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调解流程等信息。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组织、业务工作、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完善案件处理、分析研判、成果运用流程。鼓励结合我市调解工作经验成果,充分运用人民调解“后半篇文章”机制,用好“茶文化六步调解法”等创新调解方式,开展矛盾纠纷综合分析研判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人民调解员有权中止调解并请求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设立单位、人民调解协会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初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位培训,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应当列入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

基层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或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跨地区的纠纷,相关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对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应当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第二十三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强档案管理,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信息、档案等电子数据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调解工作中发现有需要救助的对象或特殊人群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重组或者予以撤销。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所在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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