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2026-07-07 11:03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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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潮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潮府办〔202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潮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7月3日        



潮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规范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职责争议的协调。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力、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的原则,依据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构职能配置等规定开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监督的具体事务,并接受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使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印章。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由市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处理:

(一)跨县(区)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

(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县(区)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发生的争议;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下列情形之一引发行政执法争议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的法定管理职责存在分歧的;

(二)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职能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事项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四)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存在分歧的;

(五)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方面存在分歧的;

(六)在移送或者受理行政违法案件方面存在分歧的;

(七)引发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争议不属于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同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应当及时约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解决,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经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室、机构编制部门以及政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协商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协商的事项、相关依据、协商意见等。协商意见不得违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擅自调整行政执法相关的机构职能配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协商意见违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调整行政执法相关的机构职能配置,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经自行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协调。

各级议事协调机构发现相关成员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应先自行组织协商,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指定由相关成员单位向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协调。

第十条 申请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的申请协调公函;

(二)争议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以及各方意见;

(四)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等依据;

(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理范围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未经自行协商径直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协调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机关;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通知申请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申请机关未能补齐或者拖延补齐申请材料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机关;

(三)申请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且属于本监督机构受理范围,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参加协调。协调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涉及争议事项,确有必要参加协调的,可以通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参加协调。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有行政执法争议的,可以要求争议各方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职权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通知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等方式调查了解争议事项,听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派员参与,也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行政执法监督员及法律专家进行论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召开协调会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协调意见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及有关意见,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印章,发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遵照执行,并抄送同级党委、政府办公室,机构编制部门以及政务和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必要时,可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发《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并抄送机构编制部门、政务和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申请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办结;依职权主动协调的,应当自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办结。争议事项复杂,不能在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制发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因《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依据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协调意见或者协调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商请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程序重新协调重新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需要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

十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化解之前,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损失的,先发现争议事项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联合执法的,牵头机关应当在实施联合执法前组织其他机关协商明确各自职责。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且需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的,牵头机关应当组织协商确定有关机关实施,协商不一致的,由牵头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争议按照本办法协调完成后,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的机关应当自行政执法协调文书制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

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发现有关规定不明确的,可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规定作出解释或者答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理期限内。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有关规定不完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建议有权机关予以完善。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行政执法问题的,向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存在的共性问题,组织召开会商会议共同研究解决。

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

(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主动协商、不提请协调或者阻挠协调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引发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不配合等方式妨碍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自行协商意见明显违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当同步抄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协调意见或者协调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潮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潮部队,中央、省驻潮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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