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潮环(湘)罚字〔2025〕13号
当事人:潮州市开发区德盛鞋厂
经营者:张长华(身份证件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5100L732106507
地址:潮州市湘桥区银槐北路五斗山李耀龙自建工业楼第三层
我局于2025年3月11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厂工艺鞋加工项目正在生产,现场有一条黏胶线正在运行,黏胶、烘干工序正在作业,配套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运行,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指示灯不亮,生产车间窗户呈打开状态。你厂存在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时,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2025年3月11日我局制作的《潮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及我局现场拍摄的照片录像、2025年3月12日我局对你厂经营者张长华所作的《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3月18日我局对你厂工人孙碧所作的《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你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黏胶剂用量送货单和黏胶剂《检测报告》复印件等证据。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14日向你厂送达了申请公开道歉、承诺守法从轻处罚申请指引等材料与《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潮环(湘)罚告字〔2025〕1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与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的权利。对此,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但于2025年4月16日向我局提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的申请。经核实,你厂的环境违法行为符合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情形,也已完成公开道歉承诺工作,依据《潮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可按拟罚款金额50%的幅度降低处罚。
我局于2025年4月25日向你厂送达《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潮环(湘)罚告字〔2025〕7号﹞,告知你厂新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与听证的权利。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与听证申请。现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和依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3.14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裁量标准,你厂在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时,生产车间窗户打开未密闭,且配套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违法行为对照裁量如下:(1)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2)排放口所在区域:环境敏感区或限批区以外的区域。根据§3.14裁量标准的裁量计算方法,裁量的罚款金额幅度为人民币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平均金额为7万元,所以我局原拟对你厂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7万元的行政处罚。因你厂已依据《潮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试行)》完成公开道歉承诺工作,可按拟罚款金额50%的幅度降低处罚。故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潮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