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潮环(湘)罚字〔2024〕20号

2024-11-15 16:58
发布单位:潮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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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潮州泰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述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6614726626

地址:潮州市凤新街道银槐北路东北侧与凤新开发区交界处(西北侧)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混凝土生产加工项目正在生产,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你公司混凝土生产加工项目沙石分离工序外侧过滤池设置有一个溢流口,池内废水可经过该溢流口溢流至排水沟,排水沟内可见排水过的淤泥痕迹,排水沟与公司厂界外连通。你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2024年9月3日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2024年9月5日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你公司人事丁震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9月23日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你公司员工王文松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你公司2024年9月5日提供的营业执照、环评批复(潮环建【2006】83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潮环验【2014】19号)等证据为证。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以《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潮环(湘)罚事告字〔2024〕28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申请,现案件审查终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类 “十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裁量标准,本案中潮州泰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对照裁量表格,结果如下:

  对照§2.11 裁量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违法程度:2024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以突击检查的方式对你公司进行复查,你公司已完成整改,已在限期内拆除。

  排污口所在区域:你公司位于潮州市凤新街道银槐北路东北侧与凤新开发区交界处(西北侧),属于一般区域。

  排污情况:2024年9月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公司违法设置的排污口存在排污痕迹,但现场没有废水排放,为无排污。

  根据§2.11 裁量标准的裁量计算方法:处罚金额为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鉴于你公司能及时主动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在被我局发现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之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因此选择从轻处罚。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综上,我局对你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如下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

  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到我局湘桥分局(地址:潮州大道北凤新东路环境监控中心2楼;电话:0768-2806893)办理缴款相关手续并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送我局湘桥分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你公司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潮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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