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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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5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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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交通运输局(委),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省公路局,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省交通集团,省南粤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5月6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和《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治超执法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省交通运输厅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运行、执法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由高速公路业主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普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资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经省政府批准设置后,三个月内应当完成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由省交通运输厅组织评审。通过评审后,一年内应当完成超限检测站规范化建设,建设完成后由省交通运输厅组织验收。

  第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令、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釆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形象建设规范三:交通执法机构场所外观标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规范化建设,规范建设规模和标准,合理设置功能区域及设施,并符合公路工程的相关技术标准:

  (一)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用地指标不少于25亩,建筑面积不少于10⑶平方米;普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用地指标不少于15亩,建筑面积不少于6⑶平方米;

  (二)设置检测、执法处理、卸载、仓库、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并配备检测设备和必要的日常办公及生活设施;

  (三)设置站区出入口辅道、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安全设施、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规范标志标牌设置;

  (四)供当事人等候接受执法处理的休息厅;

  (五)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原则上釆用主线广场式低速预检分流模式,设置客、货车分流车道、电子监控抓拍系统,货车车道设置全截面岗亭式减速隔离装置和称重检测设备;

  (六)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在公路主线上应设置不停车预先识别系统和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以适应交通流量的需求,各相邻市、县(区)应当积极互相配合。

  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连接外省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业主单位要将超限检测站的投资纳入建设计划,并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巳投入营运的高速公路,有经省政府批准建设超限检测站的,高速公路业主单位应按照国家基本

  建设程序、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其他需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属地管理。超限检测站建设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整体移交手续后,交由当地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使用。

  公路超限检测站土地及房屋产权归高速公路业主所有,后续日常维护、物业管理、水电等费用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纳入治超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处罚依据、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监督电话、执法人员监督岗等信息。

  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根据治超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结合实际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原则上实行6班4运转工作制,每班配备不少于8名执法人员。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具体的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检测路段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十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治超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治超执法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治超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应公布第三方卸载、转运企业(不少于3家)名单及联系电话,设置监督意见箱、急救箱、饮用水、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要安装全省联网的视频监控系统,并加强监控系统的日常管理,确保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检测。禁止釆取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釆取卸载、转运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当事人无能力进行卸载、转运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第三方卸载、转运,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逾期未自行卸载的,根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处理;所卸载货物可在超限检测站免费堆放3天,超过3天的,由保管服务经营单位收取保管费。超过10天并经通知仍不转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二)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正确使用治超执法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有关数据。对确认违法的超限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按照规定及时抄告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开展治超工作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遵守相关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交通、公安联合执法机制,按照《关于超限超载货车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交执函〔2012〕2004号)要求,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

  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设置障碍阻止车主或司机自行卸载和转运;

  (七)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八)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九)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十)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一)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的市政道路超限检测站、交通稽查站和流动巡查路段卸货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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