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控制性
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府规〔202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1日
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若干指导意见(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潮州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应当遵守本规定。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进行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改、评估、审查、管理、测绘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按以下情形执行:
(一)湘桥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地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
(三)饶平县、潮安区政府(过渡期内)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区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饶平县、潮安区政府(过渡期内)确定的特定地区范围,由县、区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对编制主体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则上分为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块开发细则(地块图则,下同)两个层次;各县(区)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将两个层次合并,并表达至地块开发细则深度。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地块开发细则成果包括法定文件和技术文件。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科学划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确定编制单元主导功能定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编制单元为基本单位。在满足生活圈设施服务半径要求的基础上,地块的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面积、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规划指标可在控规单元内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定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分阶段覆盖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会议等形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研究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听取、采纳情况,应当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审议通过后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三十日内应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块开发细则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直接法定依据。
第十七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但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管理,包括地块开发细则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数据库整合。
第十九条 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可以编制地块开发细则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细化。
地块开发细则的编制不得突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经市以上发改部门认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在不突破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组织编制机关可优先编制地块开发细则。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地块开发细则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范围内重点地区以内的地块开发细则由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报原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机关审批。市辖区范围内重点地区以外的地块开发细则审批权可依法依规委托至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地块开发细则应委托有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组织草案公告和技术评审。
其中草案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地块开发细则经批准后,需在三十日内予以公布。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的地块开发细则应依法报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专项规划,可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规划修编、技术修正、局部调整和地块开发细则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不适用的,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修编:
(一)所依据的上位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与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矛盾的。
(三)因国家和省市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管理单元主导性质、开发强度和公益性用地有重大调整的。
(五)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缺陷,经评估确有必要修改的。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范围占原控制性详细规划面积50%以上,或调整范围总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由原组织编制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论证报告,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启动修编,审批程序按本规定第二章内容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依法申请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技术修正:
(一)因道路交通、轨道、市政、水利等工程实施,对道路红线、蓝线(总量不减少)、绿线(总量不减少)等规划控制线和地块用地边界局部微调,且调整后仍能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不位于历史街区、微波走廊等重点控制地段,在不调整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调整地块内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或非经招拍挂取得用地使用权调整建筑密度,且满足技术标准规范、城市景观要求的。
(三)因地形图、土地权属、现状建设等信息错漏需要更正的,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内容进行修正的。
(四)根据有效的证书或文件(包括规划、国土证书、政府文件或会议纪要)申请修正,且修正后规划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政府收储的工业项目用地容积率控制下限按行业类别根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进行修正的。
(六)政府收储的住宅用地(商住用地)容积率、限高超过《住宅项目规范》上限要求,根据《住宅项目规范》对住宅用地(商住用地)容积率、限高进行修正的。
(七)2010年12月16日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含取得批准文件)的住宅(商住)项目,但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土地使用条件约定或未取得用地规划条件的,住宅(商住项目住宅部分)容积率可按潮府办函〔2014〕41号文件有关不需补交楼面地价规划控制指标或《住宅项目规范》进行修正,但不得突破所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容积率上限。
(八)工业区内因工业项目用地调整,取消路宽12 米以下的城市支路,且不影响整体交通组织的。
第二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正应由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修正论证报告,并提出书面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原组织编制机关不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应同步附送原组织编制机关审查意见。修正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六)、(八)项情形的,可以不编制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依法申请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一)经营性用地调整为公益性用地的,公益性用地之间性质调整的(对社会民生影响较大的邻避型、厌恶型设施除外)。
(二)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同一控规单元内公益性用地位置调整或置换的,适当调整公益性用地用地使用强度等技术指标的。
(三)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之间性质调整,适当提高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使用强度等技术指标的。
(四)在不改变规划单元主导功能,不增加规划单元总建筑面积(住宅建筑面积),不减少绿地、公益性用地和路网密度,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以及其他各类保护区边界等强制性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规划单元内的地块指标和布局进行深化优化。
(五)其他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属于局部调整的。
第三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论证报告,并向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申请。
(二)调整内容较为复杂或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应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三)组织编制机关审查局部调整申请和局部调整论证报告后,应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指定场所公示调整内容,征求公众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属保密信息内容的除外。
(四)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形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公众参与报告。公众对更改提出重大异议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五)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建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启动调整后编制规划局部调整草案,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报批。
属于前条第(一)、(二)、(三)款的,控规局部调整可采用简化程序,将控规局部调整的必要性论证和控规局部调整方案编制环节合并开展。
第三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的,可以对地块开发细则内容进行修改:
村留用地、划拨集体建设用地调整为一类工业用地、商业用地、或一类工业、商业混合用地。
地块开发细则的修改,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附具必要性论证,按本规定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必要性论证报告与地块开发细则修改方案合并公示报批。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及局部调整档案,申请报告、调整方案、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听证意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政府批准文件等及有关电子文档,其中电子文档必须包含数据库文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批、实施、修改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统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监督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健全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机制。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7月12日。
附录:
一、名词说明
1、法定文件
法定文件是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文件,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包括文本和图则,对建设地区的用地主导功能、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总建筑面积、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道路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提出控制要求。
法定文件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五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以及道路用地的边界线(红线)及控制要求;
(二)总建设强度和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用地规模及控制要求;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高度、建筑风格等;
(四)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
(五)其它有必要强制执行的内容。
法定文件可以按增量地区、存量地区、历史保护地区等不同类型,并提出各类型的编制重点。
2、技术文件
技术文件是技术支撑和编制基础,包括基础资料汇编、说明书、技术图纸和公众参与城市规划报告。
3、地块开发细则(地块图则)
地块开发细则是对控规单元进一步深化,包括细化单元、划分地块、落实和细化规划指标和管控要求等内容,可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4、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省、市人民政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本规定所称重点地区,是指城市或地区公共活动空间、历史风貌保护区、大型枢纽地区、轨道交通站点区域、景观特别控制区、地下空间利用重点区等。
5、公益性用地
本规定所称“公益性用地”指《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确定的居住用地中的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营利性除外)、交通运输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特殊用地、非建设用地(耕地、水域、园地、林地等)等用地。
6、非公益性用地
非公益性用地指除公益性用地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用地。
7、留白用地
留白用地为应对发展的不确定性,现行预留但尚未明确具体用途的城市建设用地。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潮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潮部队,中央、省驻潮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