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3-12-15 13:24
来源:本网
【浏览字体: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病媒

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府规〔2023〕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    




潮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相关传染病发生与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采用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创建卫生村活动,开展以管垃圾、管粪便、改厕、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使其逐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以及所管辖行业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督促和管理: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落实各部门、各类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管网设施、广场公园、环卫公用设施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公租房、廉租房和拆迁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负责落实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居委会做好所管物业小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九)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及水库大坝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十)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必需的工作经费。

(十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管理部门负责A级景区、星级饭店、民宿客栈、文化场馆、演出场所、娱乐场所(KTV、迪吧等)、上网服务场所、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公共体育场馆、公共健身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养(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管理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必要经费予以安排。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物业租赁和待建工地等其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以及控制其孳生场所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各类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厕,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当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当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和禽、畜粪便,粪池、粪缸应当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完善防蚊、防蝇、防鼠设施,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五)参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等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主要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七条 对不重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效果未达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的,接受服务单位可以依法追究提供有偿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