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五)

2022-12-16 12:07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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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案例要旨:

    受贿人购买股权后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应重点审查是否同时符合索贿主动性、强制性、交易性的三大特征。主动性要求受贿人在收受财物过程中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强制性要求受贿行为伴随以既存的、现实较为确定的利益损失为筹码的心理强制,交易性要求受贿人以本人职权为条件迫使对方给付财物。

基本案情: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伟利用担任原广东省卫生厅(以下简称原省卫生厅)医政处副调研员、副处长和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医政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广东丹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制药公司)、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制药公司)等单位的请托,在行政审批、药品推销等业务上提供帮助,收受张振海、何云霞等人贿送的财物共计2086.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伟利用担任省卫计委医政处副处长、处长,负责血液管理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丹霞制药公司在本省东莞市塘厦镇等15家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振海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张伟与张振海约定以1500万元价格购买该公司0.375%股权,在支付11.25万元办理股权过户后,不支付余款1488.75万元。2017年4月,上述股权转让得款1473.3万元,张伟继续占有该款,并交由张振海进行理财投资。  

    2.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伟利用担任省卫计委医政处处长,负责血液管理业务及医院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双林制药公司在本省廉江市等5家单采血浆站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等业务上及为何云霞向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推销药品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何云霞的贿赂共计183万元。  

    3.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伟利用担任原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和省卫计委医政处副处长、处长,负责血液管理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广东卫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在本省清远市清新区等6家单采血浆站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锦程的贿赂共计80万元。  

    4.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伟利用担任原省卫生厅医政处副调研员、副处长和省卫计委医政处副处长、处长,负责审批医疗广告的职务便利,为广州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医疗广告审批的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部行政部助理黄文镰的贿赂共计60万元。  

    5.2010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伟利用担任原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和省卫计委医政处副处长、处长,负责审批医疗广告的职务便利,为广州长安医院、广州现代医院在医疗广告审批和中外合资医院设置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公司董事长林志程的贿赂共计35万元。  

    6.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伟利用担任原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和省卫计委医政处副处长、处长,负责审批医疗广告的职务便利,为广州男科医院在医疗广告审批的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院原企划部主任陈伟的贿赂共计20万元。  

    7.2010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伟利用担任原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和省卫计委医政处副处长、处长,负责血液管理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深圳卫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设置在本省罗定市、新兴县等2个单采血浆站的再次执业登记申请、变更及血液质量检查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原料血浆管理部部长王安康的贿赂共计19.5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张伟通过其兄张某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并以张某名义开设了该卡关联的股票账户。该卡和账户一直由被告人张伟实际控制使用。至2018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张伟在该卡中存入人民币共计1838.86万元,其对其中的1141.36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8)粤0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二、扣押的被告人张伟违法所得共计3227.6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张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伟在担任省卫计委医政处副处长、处长,负责血液管理业务期间,向被管理方丹霞制药公司董事长张振海购买该司0.375%股权,在支付11.25万元办理股权过户后不支付余款1488.75万元,并在上述股权转让得款后,继续占有款项,与张振海约定由张振海为其代持上述款项再投资。张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行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尚未构成索贿。理由如下:第一,索贿一般伴随心理强制,以既存的、现实比较确定的利益损失为强制筹码。在本案中,张伟没有以手中权力相要挟,没有给张振海造成如不给付财物,可能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名誉损失的心理强制。第二,张伟虽以购买股权为由取得股权后拖延不支付对价,但张振海之前一直有贿送财物给张伟,并非没有行贿犯意,并非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第三,张振海供述称,如果张伟还在当省卫计委医政处处长,负责管单采血浆站,其还是会把这1500万元给他。事实上,在张伟将款项转给张振海委托理财时,张振海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拿回上述款项,仍认可该款项属张伟所有,这反映了张振海具有贿送财物的意愿。故张伟以购买股权为由收受张振海1488.7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索贿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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