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调解“以案定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8-01-24 01:18
来源:潮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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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调解“以案定补”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司法局、财政局:

为规范管理全市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资金管理,现将《潮州市人民调解“以案定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司法局                                       潮州市财政局

                       

       2018年1月17日

 

公开方式:依申请公开

 

 

 

潮州市人民调解“以案定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激励我市人民调解员的办案积极性和主动性,更好地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案定补”,是指县区财政对人民调解员成功调解民间纠纷,或虽未成功调解纠纷但已为化解矛盾纠纷付出的办案费用给予适当的补贴和激励。“以案定补”的补贴费用不作为人民调解员的固定报酬。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辖区内在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人民调解员,但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除外。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以案定补”工作制度,各县区制定的实施办法应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五条  “以案定补”案件补贴标准应根据矛盾纠纷的特点、类型及调处的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  以案定补的范围:

符合《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如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

下列纠纷不属于“以案定补”案件范围:

(一)综治信访维稳案件;

(二)行政调解案件;

(三)司法调解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责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

(五)其它不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案件

第七条 案件类别的认定标准:

(一) 简易矛盾纠纷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证据确凿,争议不大,经口头调解即可化解,且可即时履行的矛盾纠纷。

(二) 一般矛盾纠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矛盾纠纷:

1. 涉案人数不到5人的一般矛盾纠纷;

2. 一般婚姻家庭纠纷;

3. 一般邻里纠纷;

4. 一般侵权纠纷;

5. 一般生产经营性纠纷;

6. 其他各类简单矛盾纠纷。

(三) 疑难矛盾纠纷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两种情形以上的矛盾纠纷:

1. 涉案人数为5—10人的纠纷;

2. 涉及金额为5—10万元的纠纷;

3. 工伤、医疗、道路交通事故等纠纷;

4. 经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功,申请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

5. 涉及人员重伤的纠纷;

6. 其他经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认定的疑难矛盾纠纷。

(四) 重大矛盾纠纷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两种情形以上的矛盾纠纷:

1. 涉案人数超过10人的纠纷;

2. 涉及金额超过10万元的纠纷;

3. 涉及人员死亡的纠纷;

4. 经县级以上领导批转的或在发生地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纠纷;

5. 突发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6. 激化的群体性事件、群体性越级上访或发生“民转刑”苗头的纠纷;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交办的纠纷案件;

8. 其他经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认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八条 案件卷宗标准:

(一)案件卷宗所需材料

1. 当事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2. 调解封面;

3. 卷宗目录;

4. 人民调解申请书或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

5. 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6. 调解笔录;

7. 人民调解协议书或口头协议书登记表;

8. 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9. 其他证明调解纠纷次数的证明材料。

(二)卷宗制作要求

卷宗材料应统一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格式文书,填写规范,并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九条 案件补贴标准:

(一)成功调解简易纠纷,卷宗制作规范的,每件补贴50-100元;

(二)成功调解一般矛盾纠纷,卷宗制作规范的,每件补贴100-200元;

(三)成功调解疑难矛盾纠纷,卷宗制作规范的,每件补

贴200-300元;

(四)成功调解具有反复性、周期性长(时间跨度超过1

年)特点的疑难矛盾纠纷,卷宗制作规范的,每件补贴400元;

(五) 成功调解重大矛盾纠纷,卷宗制作规范的,每件补贴500元;

(六)经3次调解未成功,但能够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有相关的调解及证明材料的,每件补贴100元;

(七)对疑难矛盾纠纷,经5次以上调解未能成功,已经作出明确的法律指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出具人民调解终结书,当事人仍未选择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矛盾纠纷的,每件补贴200元;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案件每宗另行补贴100元。

第十条 “以案定补”的发放条件:

(一) 人民调解员成功调解民间纠纷,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调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调解文书制作规范,调解协议已全面履行。

(二) 经3次调解未成功,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已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矛盾纠纷。对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调解员经3次调解未成功,已经作出明确的法律指引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出具人民调解终结书。

第十一条 案件调解安排。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每月召集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分析会,对本区域内矛盾纠纷案件分别安排专门的调解人员,需多人参与调解的要指定一名立案牵头人,并根据案件认定标准划分档次,最终形成调解方案报镇(街道)司法所备案登记,调解完毕后制作卷宗报当地司法所登记和存档。日常排查出矛盾纠纷需及时调解的可随时向镇(街道)司法所报备。重大、疑难矛盾纠纷需镇(街道)、村(居)联合调解的,由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立案牵头人及相关人员参与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由多人参与调解的案件,由立案牵头人负责组织做好案件卷宗的制作工作。

第十二条 案件的初审要求。

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补贴的初审工作。具体工作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纠纷案件进行初审,确保案件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材料完整;

(二)初步确定案件补贴类别和补贴金额并制表上报;

(三)根据评审工作领导小组核定的案件补贴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发放程序向办案的人民调解员发放。

第十三条 案件评审机构。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由相关业务部门组成人民调解 “以案定补”评审工作领导小组。

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司法所上报的请求兑现补贴的人民调解案件进行最终审定;

(二)核定案件补贴类别和补贴标准;

(三)评审结束后,及时将案件补贴发放到相应的司法所。

第十四条 案件补贴发放程序。

村(居)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调解结案的案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分类制作规范化文书,一案一档,装订成卷,并分别在每年6月、12月中旬向所在司法所报送。

司法所应当于每年6月、12月最后一周召开评审会,对本辖区内符合补贴条件的卷宗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定类别和补贴金额并同时制表统计。

司法所应当于每年7月、次年1月第一周内向县区评审小组分别上报半年统计报表。

县区评审小组在收到司法所报送材料后一周内,组织评审小组成员进行逐一检查和审核。评审结束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案件,在各司法所进行公示7天以上。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按核定的补贴标准向司法所发放案件补贴。司法所应当在领取补贴后的一周内向人民调解员足额发放,并将签领表报送县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结案一件,补贴

一件。多名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一件的,按一件进行补贴。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经费由各县(区)财政

承担,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会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具体补贴标准。

第十七条 评审小组、司法所应当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对“以案定补”补贴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回访或走访。

第十八条 工作纪律。

(六) 严禁在申请补贴时弄虚作假。上报调解案件不真实的,取消该人民调解员当年度所有调解案件补贴,追究相关责任并予以通报。镇(街道)司法所每年12月31日前对该年度辖区内的人民调解案件进行逐件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送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县区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调解案件当事人约谈、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每件案件的审查。

(七) 加强对“以案定补”经费使用的管理,严禁侵占、挪用补贴经费。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每年3月前应组织配合相关部门对上一年度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所发补贴经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 侵占、挪用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经费的;

2. 弄虚作假、编造卷宗的;

3. 调解协议被司法、仲裁机关撤销或认定无效的;

4. 当事人举报,违反调解纪律,经查证属实的;

5.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12

月31日。各地已制定的人民调解员补贴的相关办法、方案、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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