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的公告
关于对《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的公告
为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帮扶工作,我局草拟了《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示(如下),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对此办法有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联系电话:2272851。)
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中,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包括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第七条 市城区低收入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申请认定时正在执行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以内(含本数)执行。县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则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和区(县)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财产认定标准实行否决指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有经营性店面;
(二)有两套以上(含)住房;
(三)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机动车辆;
(四)五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生活基本需求的高档商品房或出售过房产;
(五)有不应当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第十条 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但有下列行为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求职登记的,或虽有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家庭成员在高消费非公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三)执意放弃或不向法定义务人主张法定赡养、抚(扶)养费的;
(四)放弃个人财产权利或无偿、不合理低价处置个人资产的;
(五)因赌博、吸毒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不应当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城镇户籍,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共同生活在一年以上的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共同生活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在外临时务工但回原籍后仍共同生活,及在外地读书的大中专学生、服现役义务兵,可视为共同生活。
第十二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指家庭之间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情况),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并分别核定各自的家庭收入和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某家庭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六个月,所有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及其他借贷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财产的认定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定时的现状为准。
第十六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见义勇为奖励金;
(三)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公(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十)依法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以外的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出租资产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出售财产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三)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判决的,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被赡养或者扶(抚)养人子女家庭或扶(抚)养人收入情况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法定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被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被调查人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在县管理部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等不动产不列入收入,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二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四)家庭财产清单及房产证等有关财产证明材料;
(五)区(县)民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应当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受理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受理。
第二十三条 认定程序: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经济状况进行初审,经调查核实后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初审意见,连同全部证明材料一并报县民政局审批。对初审不同意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通知申请人本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批。区(县)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区(县)民政局公告栏、区(县)政府公众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每个环节的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但申请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评估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5人。调查评估小组组成人员应当对调查评估结论形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查核实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可以采取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的所有成员应积极配合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有关审核认定单位。
审核认定低收入家庭的经办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书面授权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经办工作人员,查询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
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对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单位的查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的程序:
(一)已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于每年的3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上年度家庭收入、财产变动情况,申请复核;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维持或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意见,报区(县)民政局复查;
(三)区(县)民政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注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救助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城市低收入家庭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从应当申请复核的次月起终止。
第三十二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纸质和电子档案,记载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应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三十三条 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区(县)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并依法追缴骗取的社会救助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