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社会捐赠规范管理办法(试行)

2024-03-27 11:04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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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潮州市社会捐赠规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潮州市社会捐赠规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潮州市民政局    

   2024年3月27日  



潮州市社会捐赠规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加强和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民政部关于指导督促慈善组织做好捐赠物资计价和捐赠票据开具等工作的通知》(民办便函〔2020〕5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是指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向受赠单位提供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自愿无偿;

  (三)符合慈善目的;

  (四)尊重捐赠人意愿;

  (五)法人单位统一接受和管理;

  (六)勤俭节约,注重实效;

  (七)信息公开,强化监管。

  第六条  受赠单位可以接受以下慈善捐赠:

  (一)用于扶贫、济困;

  (二)用于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用于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用于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五)用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用于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公益慈善活动。

  第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接受以下捐赠: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四)与本单位或其发起成立等相关利害关系单位采购物品(服务)存在购销关系;

  (五)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

  (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十)承担政府监督执法任务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捐赠。

  第八条  各单位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授权方可以代表本单位接受捐赠,不得自行接受捐赠。

  各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不得接受慈善捐赠。

  第九条  捐赠人向受赠单位捐赠,应当由单位捐赠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单位其他内部职能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直接接受。

  第二章  捐赠协议

  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主动引导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捐赠人签订,并加盖受赠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

  (三)捐赠财产管理要求;

  (四)捐赠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捐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捐赠人不同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或因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等特殊情况无法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赠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捐赠人就捐赠物资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达成一致。

  第三章  捐赠接受

  第十三条  捐赠财产应当由受赠单位统一接受。

  单位分支(代表)机构经授权接受的捐赠收入应当缴入本单位对应账户统一核算,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捐赠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捐赠协议按期足额交付捐赠财产。

  第十五条  接受货币方式捐赠,原则上应当由捐赠人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受赠单位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受赠单位应当主动引导捐赠人提供能够证明捐赠财产价值的有效凭据。有效凭据包括发票、报关单、采购协议、捐赠方销售协议、中标价格证明、物价部门核定证明、标明价格的企业出库单等。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还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捐赠人提供有关凭据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

  无法提供有关凭据的,捐赠财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确认计价,公允价值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将捐赠财产捐赠给受赠单位,由受赠单位协助完成工程项目;也可以由捐赠人直接指定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再整体捐赠给受赠单位。

  捐赠人捐赠整体工程的,按以下办法完善捐赠手续:

  (一)捐赠人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捐建工程项目价值评估报告,受赠单位凭该评估报告核算该捐赠工程项目的价值统计入账,出具有效票据给捐赠人,捐赠人凭收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捐赠人不愿意对捐赠工程项目价值进行评估并放弃享受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捐赠人应当提供捐赠工程项目的协议书、结算书等有效证明资料,受赠单位凭该有效证明资料核算捐赠工程项目的价值统计入账,出具有效票据,该收据上注明不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

  (三)捐赠工程项目由两名以上捐赠人出资兴建的,经上述办法核算捐赠入账价值后,由受赠单位根据各捐赠人原协议出资额,分别出具捐赠该项目的有效票据,有效票据的合计价值不得超过捐赠入账总价值。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接收外汇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接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或非货币性捐赠财产价值,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并加盖受赠单位印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及时将捐赠票据送达捐赠人。

  第二十条  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捐赠财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受赠单位可以暂不开具票据,但应当向捐赠人出具收到捐赠财产的相关证明,证明中应当注明收到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内容。

  对于未开具捐赠票据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接受的物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财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受赠单位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二十一条  捐赠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入境、许可申请等手续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受赠单位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集中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受赠单位应当将本年度接受捐赠财产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专门说明。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要求,一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受赠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对外提供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严格按照本单位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达成一致的内容,开展公益慈善业务活动,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和不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限定用途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根据捐赠协议和使用原则,严格执行本单位资产管理规定和受赠慈善财产相关管理规定,按照厉行节约、优化配置、提高效率的原则,统筹协调,合理编制财产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提高受赠财产使用效率和效果。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定批准的捐赠财产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赠事业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一般不得直接转赠其他单位。

  受赠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财产选定受益人时,应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超过实际需要或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物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取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一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受赠信息公开工作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受赠相关信息,提高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捐赠接受管理制度;

  (二)捐赠接受工作流程;

  (三)捐赠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受赠财产情况;

  (五)受赠财产使用情况;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公开受赠信息:

  (一)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单位受赠财产、财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捐赠协议约定的受赠信息公开时间;

  (三)国家有关法规对信息公开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单位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受赠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公众和捐赠人查询或质疑,受赠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如实答复。

  第三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其公开信息和信息答复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捐赠管理使用责任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一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捐赠管理检查和审计工作,并及时将检查、审计结果予以公开。

  对受赠金额大、涉及面广的项目,应当实施项目专项检查、审计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四十三条  全市党政机关、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和业务主管社会组织捐赠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审计。

  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对受赠单位和受赠项目的专项检查和审计,并适时向社会公开检查和审计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捐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四十五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其他宗旨相同或相似的慈善组织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涉嫌违纪或犯罪的,依法报送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凭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受赠单位开具的合规有效票据,可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税前扣除政策优惠。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四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予以通报表扬。具体为:

  (一)捐赠人在授荣周期内达到一定金额,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进行授荣褒扬,授予捐赠证书和荣誉牌匾,具体为:

  1.单位:在授荣周期内捐赠财产累计折合人民币1亿元(含)以上的,授予“特别贡献奖”;在授荣周期内捐赠财产累计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含)以上至1亿元的,授予“典范奖”;在授荣周期内捐赠财产累计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含)以上至1000万元的,授予“五星慈善集体”; 300万元(含)以上至500万元的,授予“四星慈善集体”; 100万元(含)以上至300万元的,授予“三星慈善集体”; 50万元(含)以上至100万元的,授予“二星慈善集体”; 30万元(含)以上至50万元的,授予“一星慈善集体”。

  2.个人:在授荣周期内捐赠财产累计折合人民币1亿元(含)以上的,授予“特别贡献奖”;在授荣周期内捐赠财产累计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含)以上至1亿元的,授予“典范奖”;在授荣周期内捐赠财产累计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含)以上至1000万元的,授予“五星慈善家”; 300万元(含)以上至500万元的,授予“四星慈善家”; 100万元(含)以上至300万元的,授予“三星慈善家”; 50万元(含)以上至100万元的,授予“二星慈善家”; 30万元(含)以上至50万元的,授予“一星慈善家”;10万元(含)以上至30万元的授予“爱心大使”;5万元(含)以上至10万元的授予“爱心人士”。

  捐赠人捐赠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的项目,可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名称,报项目所在地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和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政策解读:潮州市社会捐赠规范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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