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2022-08-10 18:25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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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积极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粤府办﹝202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临时救助对象是指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我市的公民,及紧急性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急难发生地为我市的其他公民。

  在粤居住的港澳居民遭遇突发困难,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为我市的,可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应救尽救、及时施救原则,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坚持信息公开、合理公正,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有机结合。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由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市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经办机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公开公示以及本级临时救助资金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乡村振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要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按照部门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临时救助和关爱帮扶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情况,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群众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做好相关救助政策宣传和救助资源链接工作,协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其认定

  第六条  根据困难类型,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不符合教育部门救助条件或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其应负担的医疗、护理、照料等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八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则上不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申请家庭的财产状况参照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二)家庭支出情况: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医疗、教育、残疾康复或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总额,达到或超过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60%。

  计算刚性支出金额,应为扣除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理赔部分和通过政府、社会等渠道获得的减免、救助和慈善捐赠部分后,个人实际支付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家庭成员就读于民办学校(含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第九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基本生活在申请前1个月内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经济状况的,以及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不得列为临时救助对象。

  家庭经调查有自费在高收费的幼儿园、各级各类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就读情形的,自费出国留学情形的以及人均收入或财产超过规定标准的家庭,不得列为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

  第三章  申请资料

  第十一条  家庭或个人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按申请的类型提供相应材料:

  (一)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簿;

  (二)有效期内的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经常居住地为我市的居民在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的有效居住证明,包括:本市有效的《广东省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学生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家庭成员在本市居住的材料;

  (四)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查询核对,其中:家庭成员有低保、特困、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应同时提供相应的低保证、特困证、残疾证、诊断证明、学生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佐证材料;属戒毒康复、刑满释放、精神障碍康复人员等就业困难但未取得认定人员及社区纠正人员可提供相应部门证明;书面授权查询核对环节可视急难情形或申请人纳入的救助类型予以简化;

  (五)支出型救助对象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1.医疗支出型救助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诊断结果或出(入)院证明、病例等相关材料;社保(医保)经办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财税部门监制的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或发票原件;补充医疗保险理赔通知书;市内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及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或医嘱等能够证明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等;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费用的支付凭证等;

  2.教育支出型救助提供入学通知书及学费缴费通知书、学校出具的收费票据等费用凭证;

  3.生活支出型救助提供费用票据、支出凭证、费用明细清单等可证明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急难型救助对象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1.发生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突发性意外事件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发生意外事件、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证明材料;

  2.突发重大疾病的,应当提供申请日前1个月内有效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若不及时治疗将危及生命,急需资金进行救助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住院及相关证明材料;

  3.遭遇其他突发性、紧迫性等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遭遇情况属重大公共安全事件、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突发灾害的,以相应发布部门通知为准,无需救助对象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支出型救助以家庭为申请对象,适用一般程序申请,应当进行家庭经济核对与入户调查。

  (一)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本市城乡居民家庭可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也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家庭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证件与票据等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情况相符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待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受理。

  (三)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申请人签署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调查了解,并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开展民主评议时,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四)事前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5个工作日内,根据信息化查询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五)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小额救助,其审批权限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审批情况按月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六)事后公示: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急难型救助以家庭或个人为申请对象,按紧急程序予以审批。

  (一)符合急难型救助情形的对象,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申请、主动发现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予以受理。

  (二)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可以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先行救助。

  (三)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受理机构应在实施救助时收集登记救助对象个人基本信息、调查情况,落实经办手续;在紧急情形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第十四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财产和收入核对,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对无户籍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

  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去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实施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职责后补齐相关手续,将照片、视频等佐证材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家庭成员因突发急病、遭遇意外事故去世不超过3个月,且家庭为抢救、医治该成员确已造成重大经济负担而申请临时救助的,县(区)民政部门依据疾病诊断书、事故鉴定书、合规的医疗费用支出单据等,可对家庭整体开展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家庭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的,可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五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发放实物为辅,转介服务为重要补充。

  (一)发放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因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个人账户、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存在其他特殊紧急情况,经办人未能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取得联系、或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由受助人(或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实物救助发放物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以及符合享受残疾人补贴、优抚优待、老年人补贴等资格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提供转介服务。

  第十六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时,以个人为救助对象的,原则上不低于2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人均计算。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给予人均1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救助基数后,根据以下救助标准计算救助总额度,同一家庭存在多种支出困难仅可按一种类型标准计算:

  1.教育支出型救助:根据家庭中就读学生人数,按照每人不超过2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加救助额度。此类救助总额度不得超过教育支出自负总额。

  2.医疗支出型救助:根据家庭成员申请前一年内在医疗机构实际支付的费用、护理支出费用等情况(扣除各种报销、救助及赔偿后),按照每名患者不超过8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标准增加救助额度。此类救助总额度不得超过患者自负总额。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住院期间产生的照料护理费用,可按每名患者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救助,最高额度不超过6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其他生活支出型救助: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属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高龄老人(年龄高于80周岁)、精神障碍患者、残疾人、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每人不超过2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加救助额度。此类救助总额度不得超过申请提供支出凭证的总额。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以个人为救助对象的,原则上不低于2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原则上为人均1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成员属突发重大疾病、因灾因故伤残急需就医、照料护理的,按每名不超过3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救助额度。

  第十七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特殊情况经急难型临时救助后仍有较大生活困难的,可以再申请一次支出型临时救助。

  同一家庭在1个自然年度内临时救助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人均8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经一般程序或紧急程序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可由县(区)民政部门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联席会议制度为基础,根据个案需要邀请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评审小组研究,或通过相关部门成员研究会签,采用“一事一议”方式适当将个案临时救助额度提高到我市临时救助标准限额以上。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完善临时救助备用金的审批和管理,合理安排下达临时救助备用金,加强备案和监管。

  县(区)民政部门应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临时救助事项委托授权书,将小额临时救助审批权限下放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高资金发放的效率和救助及时性。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切实做好临时救助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建立临时救助台账,规范开展临时救助。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范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县(区)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中所述的重大疾病或突发重大疾病,相关病种参照医保、社保部门制定的重大疾病目录执行。

  就业困难人员按人社部门关于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管理要求和认定结果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潮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2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潮州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潮府办〔2015〕24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一图读懂我市临时救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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