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乡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2日
潮州市城乡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持我市城乡公共交通平稳运行,促进公共客运行业健康持续发展,规范和加强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公共交通指公交及公交化运营的农村客运;城乡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资金(以下称“公交财政补贴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编制、修编公共交通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行业管理成本的支出,以及对公交司机培训优待补贴、执行公益性票价及乘车优惠政策等政策性运营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减少的收益等给予一定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公交财政补贴资金用于对湘桥区和枫溪区范围内的城乡公共交通补贴。
第四条 公交财政补贴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起,平等适用于各种所有制的公交企业及农村客运企业。
第五条 在满足常规公交服务的前提下,鼓励公交企业提供定制公交等高品质的市场化公交服务,适应市民个性化出行需求,采用市场化票价,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交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编制;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交公司整体经营情况、运营成本等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价;组织企业申请补贴资金并进行初审、提供资金分配的依据等工作;负责对公交企业进行运营和服务质量考核。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公交财政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做好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公交行业运营成本的监审及核定工作。
市审计主管部门负责对公交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区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交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以1600万元为上限。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每年市财政关于编制部门预算的安排,编制新一年度的公交财政补贴支出计划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下一年度公交财政补贴支出计划,确定下一年度的补贴金额,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条 公交财政补贴预算经批准后,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下一年度的公交财政补贴支出计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企业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公交财政补贴资金主要分为运营补贴和专项补贴。专项补贴包括行业管理成本、特殊人群优惠补贴、公交司机优待专项补贴及信息化建设补贴。
第十二条 运营补贴指的是对常规公交(含公交化运营农村线路)执行公益性票价及乘车优惠政策等政策性的运营亏损,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减少的收益给予一定补贴的财政资金。
常规公交(含公交化运营农村线路)服务分为政府主导类、企业自主类两类,按线路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补贴。
政府主导类服务指满足公交基本覆盖要求,以及保障冷僻、偏远区域市民基本出行需求的公交服务,以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线路服务。提供该类服务的公交线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年度线网优化基础上,确定运营服务标准,以运营载客里程为单位核算补贴。里程补贴标准为3.80元/公里,运营载客里程指规定线路上所有正常运营公交车行驶标台里程数总和。
企业自主类服务指途经客流通道、走廊及客流密集区域的公交服务。提供该类服务的公交线路由公交企业根据实际客流需求,在满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基本服务要求前提下,执行政府定价规则,自主确定运营服务标准,以人次为单位核算补贴,标准为4.7元/人次。总人次按各线路电子支付的总次数统计,其中特殊人群优惠乘车的人次不纳入统计范围。
第十三条 特殊人群优惠乘车补贴对象包括本市户籍和常住本市的非本市户籍特殊群体(包括老年人、现役军人、荣残军人、残疾人、军烈属等优待对象),对特殊人群乘车优惠部分给予全额补贴。其中,对老年人半价和免费乘坐公交车的乘车优惠部分,按刷卡次数计算补贴。
第十四条 公交司机培训优待采取定向委培的方式。对公交驾驶员培训和考试费用按实际费用的50%给予补助。
定向委培指符合相关条件且与我市公交企业签订《定向委培协议书》且服务期限不少于5年,进行C1、A3证类城市公交驾驶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指的是通过信息化技术,提升管理服务效能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新基建项目、设备设施等。
第十六条2021年1月1日起新建停保场一次性补贴50万元;新建公交首末站按10万元/个进行补贴;原有站亭管养费用按1000元/个核定资金总额,按年度一次性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因执行行政指令开展特殊形式的公交服务(旅游公交车、电瓶车)造成的亏损,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增列资金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第十八条 公交财政补贴资金实行“据实核定、责利对等、合理分配”原则,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的编制及修编和委托第三方开展审计、绩效评价等其它行业管理成本支出;
(二)运营补贴;
(三)特殊人群优惠补贴、公交司机优待专项补贴;
(四)信息化建设补贴。
第十九条 公交规划编制、修编及线路招投标、成本监审等相关管理成本的支出参照专项补贴进行分配,按实结算,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全额补贴到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的安排,结合公共交通的运营和服务质量评估等实际情况,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运营补贴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的安排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请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资金拨付给企业。
运营补贴分两次进行预拨付,第一次预拨时间为第一季度,安排资金为预算年度预算资金的50%;第二次预拨时间为每年的第三季度,安排金额为预算年度预算资金的40%。
第二十一条 定向委培公交司机完成培训上岗后,公交企业以请示形式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信息化建设补贴,由建设方在项目完工后,以请示形式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项目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查意见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资金拨付给企业。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运营服务及服务质量考核体系,每年对公交企业提供的运营服务及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补贴挂钩。
运营服务考核指标包括线路首末班服务时间、线路发车间隔。服务质量考核指标主要包括百万车公里死亡率、交通违章率、安全生产违法违规率、投诉率、乘客满意度、行业维稳考核和责令整改次数等。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对考核体系进行调整。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原则上应于次年3月底前,组织完成当年度运营载客里程、客运量的核定工作,以及公交运营指标和服务质量考核工作,并结合相关补贴标准,剔除当年度拨付的中央成品油价格补助及中央节能与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助资金,完成当年度公交财政补贴结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交企业应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公交财政补贴资金进行核算,规范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公交相关企业应建立与财政补贴核算相适应的统计报表制度,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等部门依据职能开展的行业管理和财务审计、监督等工作,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公交企业应建立健全相关管理机制,明确职责,加强资金管理和完善内部管控机制,做到专款专用、控制成本、厉行节约,确保经费支出合法合规合理。
第二十五条 公交企业存在以下行为的,经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后,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一)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扣减或暂缓拨付公交财政补贴资金;
(二)不执行公交票价优惠,不执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推动车辆转型升级相关指导意见的,扣减当年度公交财政补贴资金直至取消补贴资格;
(三)不服从政府应急调度,不按时开通行政指令性线路的,扣减当年度公交财政补贴资金;
(四)提供不实或虚假材料的,停止拨付公交财政补贴资金,追缴已拨付补贴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恶意拖欠员工工资、燃料价款,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暂缓拨付公交财政补贴资金,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视具体情形暂缓、扣减、停止拨付公交财政补贴资金直至取消补贴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等单位或被委托核算的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在公交财政补贴资金分配过程中,存在以权谋私,不按规定进行审核、不在规定时间内拨付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影响到公共客运行业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2022年开始,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依据公交规划分批次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达公交站场(亭)建设计划;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建设,并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对原有的公交站场(亭)进行优化调整。新建或调整的公交站亭、站牌由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纳入道路一体化管养;原有站亭、站牌在2022年底前全部由市粤运公司移交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管养。
具体实施结合各县区实际情况实行一区(县)一策。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级公交财政资金补贴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