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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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1 19:28
来源:潮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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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推进潮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我局)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广东省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和市政府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本市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我局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我局对本市交通运输发展和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的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的决策。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省交通运输厅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上报市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重要工作报告;

  (三)制定代市政府起草或者由我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全市交通运输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重要工作部署;

  (五)制定涉及群众利益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交通运输政策措施;

  (六)我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财务资金安排;

  (七)制定我市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我市交通运输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局长代表我局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副局长协助局长行使决策权。局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管理活动。局法制科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局监察室负责对局机关各科室和局直属事业单位(下简称局属单位)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局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科室(局属单位)承办,直接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副局长提出的行政决策建议,报局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局机关各科室和局属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再报局长确定是否进行决策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局办公室负责审核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确定。 

  第六条  我局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研究;

  (二)提出方案;

  (三)征求意见;

  (四)部门协调;

  (五)合法性审查;

  (六)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七)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决策起草科室对我局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第八条  决策起草科室(局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事先征求相关科室(局属单位)意见。被征求意见的科室(局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的按同意对待。

  第九条  经协商相关科室(局属单位)对决策备选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报请分管局领导进行协调,提出决策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涉及不同群体利益,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方案起草科室(局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信函、电话、网络以及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采取听证的方式征求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方案起草科室(局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经济、社会稳定、环境、法律纠纷等方面影响的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成本效益分析;

  (二)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可能对社会、经济、公共财政、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三)决策的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

  (四)按照高、中、低风险或者长期、短期风险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五)其他有关内容。

  风险评估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承办科室制定工作方案,组织相关单位人员成立评估工作机构,明确分工、评估内容、评估方式和工作要求、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评估。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征求意见、重点走访、会商分析论证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三)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涉及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相应提出风险防范应对建议、减缓或者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评估或者评估不通过的,不予决策。

    第十三条  决策方案起草科室(局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决策起草科室(局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规范性文件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决策起草科室(局属单位)应当在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之前,交由局法制科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提请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征求有关科室(局属单位)、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十六条  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局主要领导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运输厅批准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局办公室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通过我局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途径,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依法不得公开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  局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科室(局属单位)的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科室(局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局分管领导应当及时了解决策执行科室(局属单位)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局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局主要领导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科室(局属单位)发现我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局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决策执行过程中,有关科室(局属单位)要了解利益相关方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政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书面报告我局,局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由局主要领导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局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决策承办科室(局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建议,由我局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由决策承办科室(局属单位)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记录并回复;对不采纳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科室(局属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信访部门等多种渠道,广泛了解人民群众对交通运输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决策执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研究制定化解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不如实向与会人员介绍情况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科室(局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局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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