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02-10 18:44
发布单位:市城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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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区排水

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规〔202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0日

 

潮州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潮安区除外,下同)的排水及其相关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管理的水平;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市城区排水专项规划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市城区已有相关规划相协调。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

第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基本建设程序、城市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实行招标投标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自建排水设施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小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排水专项规划内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建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依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城区污水实行集中处理,在市城区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应修建预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污水排放按照《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等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其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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