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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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0 23:47
发布单位: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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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切实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粤公通字【2012】163号),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2013年颁布的《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进行重新修改。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实施办法的意见,现公布该办法,向全市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8年7月5日前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请注明“征求意见”字样)的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我局。

邮寄地址:潮州市外环北路北端潮州市交警支队交通管理大队

邮政编码:521000

电子邮箱:2837687070@QQ.COM

附件: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潮州市公安局

                           2018年6月20日


附件:

 

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在潮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办法。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审议本市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救助服务中心”)为市公安局管理的事业单位,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市民政局、财政局、卫计局、农业局、保险行业协会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也可根据议题,不定期召集全体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参加的工作会议。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按时将资金划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监督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核算以及收支情况报送等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我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卫计局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车辆保险的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服务中心使用。

市农业局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局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第七条  市财政局增列本级救助基金管理专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上级财政下拨的专用资金和补助;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市政府从本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代管,用于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和垫付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

(五)交通事故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

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救助服务中心审核审批后及时垫付。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天且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计局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天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计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提请本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市公安局和市卫计局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服务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当地救助服务中心,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与救助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服务中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救助服务中心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服务中心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已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救助服务中心申领抢救费用。

第十六条 救助服务中心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救助服务中心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亲属向救助服务中心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经救助服务中心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服务中心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服务中心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服务中心申请支付丧葬费用。救助服务中心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服务中心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一条 救助服务中心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服务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救助服务中心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救助服务中心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市公安局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当地卫计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基金。但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本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一)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

(二)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等情形的。

(三)其他需要特殊救助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基金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二)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三)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四)需要特殊救助情形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救助服务中心收到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核查符合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条件的,不超过四万元的救助金额,报救助服务中心主任同意后发放;超过四万元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二)对不符合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申请条件的,救助服务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服务中心。

第二十七条 救助服务中心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清偿丧葬或抢救费用。

救助服务中心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服务中心。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服务中心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救助服务中心留置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留置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救助服务中心对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经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由救助服务中心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召集财政、公安、卫生、农业、保监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救助服务中心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救助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救助服务中心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每季度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特殊性困难救助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一条 救助服务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服务中心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经联席会议决定,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额度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报省公安厅、财政厅备案。

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应从当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救助基金,确保基金资金充足。

第三十四条 救助服务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卫计和民政部门加强对救助服务中心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对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基金资金或者管理松懈的,应要求救助服务中心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伪造事实、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卫计局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殡葬机构以虚列丧葬服务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民政局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救助服务中心在核定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时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有骗取相关费用行为的,应及时向市卫计局或者民政局通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代为保存。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需修改的,再重新发布。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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