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古城区域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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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7 23:05
发布单位: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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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潮州市古城区域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代拟制《潮州市古城区域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见附件),根据有关规定,该办法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示时间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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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潮州市古城区域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潮州市公安消防局

2017年8月17日

 

附件:

潮州市古城区域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潮州市古城区域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潮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潮州市古城区域包括潮州老城、广济桥与韩文公祠。其中,潮州老城区范围东起韩江西岸,南起环城南路,西至葫芦山,北起环城北路,占地2.33平方公里;韩文公祠占地3.95公顷,由广济桥横跨韩江连接老城与韩山。
第三条 在潮州市古城区域内居住和从事保护、管理、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逐级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古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进行,由湘桥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对古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潮州市古城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文物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将消防安全列入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督促指导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文物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的,文物部门应当督促管理、使用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措施和资金,积极实施技术改造。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消防安全保护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潮州市古城区域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及消防宣传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该建筑物业主协调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并做好存档备案。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潮州市古城区域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依法需要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未经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或依法审核、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使用。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个人)、使用单位(个人)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九条 建立健全完善消防培训制度,加强社会化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由湘桥区人民政府牵头,文物旅游、公安、城管部门配合,每半年举办一期消防知识培训,参训对象包括潮州市古城区域范围内经营业主、工作人员、施工人员、原住居民。
严格执行特种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相关规定,潮州市古城区域内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含施工队)未经职业技能鉴定或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严禁从业上岗。

第十条  潮州市内涉及古城区域内旅游的旅行社下属导游人员在参加年检培训、报考导游证培训时需同时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并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防灾救助体系,鼓励和引导潮州市古城区域内经营性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财产火灾保险。
第十二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内所有社区均应按标准建立完善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确立专人担任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负责人。社区应配备义务消防宣传员,设立固定消防宣传点,定期组织社区居民开展自检自查、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三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内经营场所的业主、承租经营人员要确保本场所消防安全,一旦发生火灾,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章 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对他人挪用、损坏和遮挡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有举报义务;经营场所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且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用于旅馆、餐馆、商店、作坊、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等经营活动的自建民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和消防安全检查时,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材料等法定文件的,可由湘桥区人民政府或规划部门提供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梁、柱、楼板等主要承重构件必须进行防火技术处理,与周边建筑相邻部分必须用不燃材料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为300㎡(增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场所,其防火分区最大面积可在此基础上增加一倍)。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两个,位于两个安全出口间的最不利点距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20m,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最不利点距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9m,疏散通道最小宽度≥1.5m。
第十八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内其他的经营类场所(非公众聚集场所)的梁、柱、楼板等主要承重构件必须进行防火技术处理,与周边建筑相邻部分必须用不燃材料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区最大面积必须≤400㎡(增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场所,其防火分区最大面积可在此基础上增加一倍)。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间的最不利点距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25m,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最不利点距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10m,疏散通道最小宽度≥1.2m。
房间数超过二十间的客栈、酒店必须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简易装置)。
第十九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内经营业主、从业人员、原住居民必须确保用电安全,不准私拉乱接电气线路。室内电气线路不应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确需敷设在可燃物上或者在有可燃物的吊顶内敷设的,应当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难燃烧材料的塑料管保护。经营性场所的业主应当定期检查电气线路。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需对电气线路进行改造修复的,需报湘桥区人民政府和电力部门备案和审批,同时聘请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严禁擅自改动和无证施工操作。
第二十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内经营场所不准违规使用蜡烛、火盆、火塘、壁炉等明火。使用燃气时必需设置独立安全的气瓶间。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造、修缮、装修时,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设计、施工,不准擅自改变建筑防火分区、防火间距,不准使用易燃可燃或有毒材料进行装修。
第二十二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内严禁经营、住宿、储存“三合一”使用。确需住人,必须进行消防技防改造,并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内经营场所严禁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液化气、煤气、柴油炉灶的场所,燃料储存量按照日用量1:1比例实施。同时必须定期对燃气用具、管路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内经营场所早、中、晚分别对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做好巡查记录,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内各街道办事处要每年对辖区内经营性场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针对评估出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古城内新建消防车道净宽、净高度不得小于4米;新建可供小型消防车通行的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得大于160米。

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应当保持畅通,不应设置固定式的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

第二十七条 古城内道路沿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市政消火栓,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并应由所属社区居委会设置应急器材集中储放点。

第四章 火灾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火灾处置部门联动体系,火灾发生后,各职能部门必须第一时间到场配合处置,并定期组织古城火灾综合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潮州市古城区域内经营业主、从业人员、居民有发生火灾及时报警的义务,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阻挠他人报告火警,不得阻挠、影响消防部门灭火救援行动。
第三十条 严格落实“社区应急救援”制度,积极开展初起火灾扑救。潮州市古城区域内以社区为单位,组建至少一个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一旦发生火灾,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初起火灾扑救,疏散救援火场及周边人员。
第三十一条  潮州市各行业协会必须建立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推动行业落实潮州市古城区域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法规。
第五章 举报投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消防机构作为火灾隐患投诉举报承办主体,对于群众投诉举报有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及时查清处理的职责。对于属实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三十九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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