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3-04-24 17:37
发布单位:
【浏览字体: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潮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府〔202312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潮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司法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34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公文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文件内容是否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是否具有确定性、是否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是否具有反复适用性等综合判断;文件的印发对象、文种和标题、表述形式(条文形式或者段落形式)等不作为认定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县(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本级机构编制部门编制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确需就本单位具体实施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所属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文字把关,确保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禁止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

第九条 严格控制政府规范性文件数量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部门单独制定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报请政府发布的意见、工作方案等文件,其内容主要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某一方面的工作职责和分工提出要求的,不作为规范性文件管理;个别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该部分内容仅作原则性表述或者予以删除,具体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出台。

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检查;

(六)证明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意见”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

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起草

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实施单位的,由主要实施单位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自行起草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关的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倾向性办理意见并在意见采纳情况表和起草说明中载明。

除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外,起草单位一般不得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征求意见的对象;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应起草单位要求参与调研,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核(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核(审查)的,不得发布《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制定权限和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同时发现存在明显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送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合法性审核(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供注释稿,修订的还应当提供修改对照稿);

(三)起草说明;

)征求意见(包括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和征求相关机关意见)的意见采纳情况表和各单位回复意见复印件;

(五)本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依法应当履行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

)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提交政策解读材料。

提交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要求送审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背景概述,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论证情况和结论等;

(二)依据和参考的制度;

(三)制定程序概述;

(四)主要内容概述以及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的评估情况和结论;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指出制定依据及具体条文出处;涉及参照其他地区制度或者做法的,说明制度或者做法出处;涉及创制性内容的,着重说明;

(五)征求有关机关意见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可另在意见采纳情况中详细说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补充完善、重新起草或者不予(暂缓)制定:

(一)制定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关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上报单位未进行协调,或者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且没有提出倾向性办理意见的;

(三)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制定权限和内容等不合法的;

(四)不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基本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或者有关机关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办公机构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章  发布

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应当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的“三统一制度”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合理确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一般应当间隔30日以上,便于规范性文件具体执行机构和群众知晓,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作出的除外。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在规定载体发布;未在规定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十一条 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是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读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全文刊登。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解读的具体程序及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自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程序将规范性文件分别报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报送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自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有关材料包括电子扫描文本和可编辑电子文本)。

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有关材料包括电子扫描文本和可编辑电子文本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对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三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有关材料包括电子扫描文本和可编辑电子文本)、在规定载体上发布的截图一式二份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章 评估、清理、修改、废止和延期实施

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

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估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一)合法性评估,内容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主要制度和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合理、适当,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

(三)协调性评估,与上级及同级相关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完善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六)规范性评估,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七)实施效果评估,实施的总体情况,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是否继续实施、修或者废止。

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制度比较分析等方法进行。

条 评估工作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完成。

评估机关应当结合规范性文件评估结果,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修、废止或者继续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工作,防止发生行政管理制度断档,确保行政管理制度的延续性。

三十九条 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先行协调。

四十条 根据“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的要求,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有效期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进行清理)。

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需进行修订的,修订程序由原起草单位(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但不作修改的,由实施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在《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潮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重新发布。

简易修改、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应当制定新的文号及有效期。

第四十三条 废止规范性文件,除可以根据实际适当简化论证评估、征求意见、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外,其他程序须按制定程序执行。

四十四条 潮州凤泉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潮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潮州新区管理委员会、闽粤经济合作区(潮州)管理委员会等开发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要求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十五条 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潮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潮部队,中央、省驻潮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