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2020年5月26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2020-06-05 09:14
发布单位:潮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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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区)负有燃气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完善燃气安全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为行业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燃气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因管道供气需要,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并应当委托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完整的燃气工程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经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包括改建、扩建)燃气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撤销燃气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按规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提出安全评估报告。发现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方案。安全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从事燃气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  燃气应当具有可察觉的臭味,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涂敷。

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应当涂敷充装单位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下次检验日期,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实行气阀塑封。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登记管理。气瓶管理台账应当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人员、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人员执行送气任务时,应当按照企业规范,佩戴岗位从业证(牌),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并携带送气配送单。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约定入户检查的条款。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对初次使用燃气的用户和新住宅用户装修后供气设施投用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约定上门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1.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两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汽车加气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和施工规范》划定。

(三)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天然气气化站、燃气调压站等各类燃气场站、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划定。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根据航道、河道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明确安全保护责任: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钻探、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在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确定地下燃气管线等设施的准确位置。燃气管线等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测为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进行旁站监理,对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应当予以制止或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做好对庭院燃气管道、楼栋共用燃气管道的维护工作,发现损坏燃气管道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实施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负责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

单位用户负责其入户总阀以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第一、第二款管理权限分界点之前的管道和设施的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燃气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工程施工对燃气设施的破坏。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实施具体的监督。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的保护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对燃气经营企业不预先告知的安全检查,并于每季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季度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燃气安全督查。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开展行政区域内燃气联合执法行动,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联合执法行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情况报送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对燃气经营市场的安全巡查通报机制,并将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反馈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全市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提供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平台连接的接口。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提供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平台连接的接口。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或者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其他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半年组织一次专项应急演练,每年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隐患、燃气设施损坏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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