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解读

( )

2016-10-11 18:30
发布单位:
【浏览字体:

《宗教事务条例》于2005年3月1日正式实施,它的实施对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也标志着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共5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2、国家对宗教事务管理的基本原则;3、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的宗旨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其第三十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这是最基本的内容。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强制都是不允许的。无论信教的公民还是不信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和承担宪法、法律赋予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加以歧视。

 第三条第三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释义: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要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做到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主要要防止利用宗教危害社会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目前,在一些教徒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农村,有的宗教教职员干预政务、村务,利用教法干预司法、干预婚姻,甚至利用宗教干预基层选举等问题,这些现象都应予以制止和纠正。(二)恢复或者变相建立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三)利用宗教干预国民教育,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二章 宗教团体

 

本章共6条,主要内容为:1、宗教团体的成立、登记管理制度;2、宗教团体依法按其章程开展的活动受法律保护;3、对宗教团体编印宗教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设立宗教院校、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以及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赴国外朝觐等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团体的成立、章程、开展活动的规定。

 1、关于宗教团体的性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界定,社会团体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望,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团体是一个界别的社会团体,它是由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宗教信仰自由和合法权利的目的,按照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关于宗教团体的成立、登记成立条件: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要具备7个条件,其中包括有业务主管部分同意、有一定的人员数量、有规范的名称与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与经费来源、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考虑到宗教工作的特殊情况,在1991年制定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个条件:一是有可靠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团体章程的经典、教规、教义。二是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要有广泛的代表性。

 3、成立宗教团体的程序:一是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地方性团体同级审批,上一级备案;天主教教区省级审批国家局备案),二是申请(向同级管理机关提供筹备申请书、批复文件、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发起人和拟负责人的情况,章程草案),三是登记机关审批(60日内有结果)。

 登记的程序:申请成立登记——登记机关批准筹备后的6个月内召开代表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然后申请登记。办理登记手续——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等级文书后,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给予登记或不登记的批复。予以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关于宗教团体的管理体制问题: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体制为“归口登记,双重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到民政部门登记,由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按照地域分级进行登记管理。

宗教团体没有级别:无论成员多少,规模多大,团体之间都是平等的,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我们也不能称省(市、县)级宗教团体,而应该称全省(市、县)性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出版物的管理规定。包括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管理以及所有宗教出版物的禁止规定。

 1、关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规定:两层涵义,即有权编印但要按规定编印。主要涉及国务院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要求资料性内部出版物要先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然后到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印制后的出版物只能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费,不得登广告,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征订。关于复制音像制品,须到省级以上出版管理部门办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必要时,可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2、关于公开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省出版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在出版前没有备案的,不得出版”。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图书、期刊、印象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明确了重大选题的范围——涉及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选题。

 3、关于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的禁止内容:《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有10项禁令。在此基础上,结合宗教出版物的特点,明确了5条禁令:一是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在出版物中不得含有片面强调信教与不信教在思想信仰上的差异,破还彼此和睦相处的内容,尤其要注意不得含有将信教群众视为落后群众,并予以歧视和排斥的内容。二是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我们国家没有处于统治地位的宗教,所有宗教平等,无高低贵贱之分。就某一宗教内部来说,也不得存在派别之间的歧视现象。这样做,主要是防止教派争斗,从而引起社会动荡,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歧视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的。比较敏感的是对信教公民的污辱和歧视,主要原因是弯曲教规教义和宗教禁忌,引起群众不满,影响社会稳定。四是宣传宗教极端主义的。反映最为明显的是借伊斯兰教而发展起来的三股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五是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主要反映在对梵蒂冈的关注,对教皇的关注等。

第十一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释义:本条是对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的规定。

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