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1-07-21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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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府规〔202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3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潮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潮部队,中央、省驻潮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


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潮州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总体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未按本规定要求程序进行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均视为无效。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执行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实施主体】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职能分工】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编制主体】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按以下情形执行:

(一)湘桥区、枫溪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地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

(三)饶平县、潮安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区政府确定的特定地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

(四)对编制主体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编制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成果包括法定文件和技术文件,可根据管理需要编制地块开发细则。

第八条【法定文件】法定文件是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文件,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包括文本和图则,对建设地区的用地主导功能、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总建筑面积、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道路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提出控制要求。

法定文件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五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以及道路用地的边界线(红线)及控制要求;

(二)总建设强度和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用地规模及控制要求;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高度、建筑风格等;

(四)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

(五)其它有必要强制执行的内容。

法定文件可以按增量地区、存量地区、历史保护地区等不同类型,提出各类型的编制重点。

第九条【技术文件】技术文件是技术支撑和编制基础,包括基础资料汇编、说明书、技术图纸和公众参与城市规划报告。

第十条【地块开发细则】地块开发细则是对控规单元进一步深化,包括细化单元、划分地块、落实和细化规划指标和管控要求等内容,可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控规编制要求】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分阶段覆盖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用地范围。

旧城更新区、近期建设区和拟进行土地储备或土地出让的地区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涉及重点地区的,可同步编制城市设计等专项研究,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

第十三条【经费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块开发细则的编制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专家评审】组织编制机关应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会议等形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五条【公众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研究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

第十六条【规委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听取、采纳情况,应当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规划公布】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应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规划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和法定文件。

第十九条【规划存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专家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申请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规划审批许可】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块开发细则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直接法定依据。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块开发细则。

第二十一条【规划许可要求】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但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重点项目情形】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经市以上发改部门认定的国家、省或地级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项目用地及其征用时的留用地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过批准的规划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项目规划论证报告及相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项目规划论证报告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编制内容、深度参照有关规范执行。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位规划和相关规范的要求,提出规划条件报同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规划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动态管理定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管理,包括地块开发细则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数据库整合。

第二十四条【细则编制情形】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可以编制地块开发细则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细化。

地块开发细则的编制不得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文件的强制性内容。地块开发细则批准实施后,作为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鼓励在地块开发细则编制时同步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细则编制主体】地块开发细则组织编制主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涉及农村留用地、腾退房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

(二)市政府确定的特定地区范围内的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

(三)其他情形地块开发细则由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

第二十六条【细则审批】地块开发细则应委托有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组织草案公告和技术评审,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报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机关审批。市辖区范围内重点地区以外的地块开发细则的审批权,可依法依规委托至区人民政府、特定地区管理机构。

其中草案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地块开发细则经批准后,需在30日内予以公布。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的地块开发细则应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与专项规划关系】经批准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专项规划,可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依据。

第二十八条【修改类型分类】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规划修编、技术修正、局部调整和地块开发细则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不适用的,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修编:

(一)所依据的上位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与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矛盾的;

(三)因国家和省市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管理单元主导性质、开发强度和公益性用地有重大调整的;

(五)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缺陷,经评估确有必要修改的;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范围占原控制性详细规划面积50%以上,或调整范围总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

第三十条【修编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由原组织编制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论证报告,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启动修编,审批程序按本规定第二章内容执行。

第三十一条【修正情形】技术修正是指因规划实施条件、基础数据错漏等原因,或不违反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对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订和完善。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修正:

(一)因道路交通、轨道、市政、水利等工程实施,对道路红线、蓝线(总量不减少)、绿线(总量不减少)等规划控制线和地块用地边界局部微调,且调整后仍能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不位于历史街区、微波走廊等重点控制地段,在不调整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调整地块内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或非经招拍挂取得用地使用权调整建筑密度且满足技术标准规范、城市景观要求的;

(三)因地形图、土地权属、现状建设等信息错漏需要更正的,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内容进行修正的;

(四)根据有效的证书或文件(包括规划、国土证书、政府文件或会议纪要)申请修正,且修正后规划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同一土地使用性质的地块拆分或合并使用,且不涉及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指标的调整;

(六)工业区内因工业项目用地调整,取消路宽12 米以下的城市支路,且不影响整体交通组织的;

(七)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新规范要求增配原用地规划条件没有要求配套的教育、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

(八)在留白用地确定为公益性用地的。

第三十二条【修正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正应由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修正论证报告,并提出书面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修正内容予以公布,并对修正内容所在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进行修改。

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情形的,可以不编制论证报告。

第三十三条【局部调整情形】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外,涉及地块功能较大调整并对周边地区产生一定影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或其他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属于局部调整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局部调整程序。

第三十四条【局部调整程序】属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情形,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论证报告,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已划拨或出让的国有土地涉及容积率调整的,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是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调整内容较为复杂或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应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确实需召开专家和部门论证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和收集专家和部门意见。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局部调整申请和局部调整论证报告后,应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指定场所公示调整内容,征求公众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属保密信息内容的除外。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形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公众参与报告。公众对更改提出重大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启动调整后编制规划局部调整草案,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报批。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经批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调整后的规划进行公告。

第三十五条【局部调整简化程序】符合以下情形的,控规局部调整可采用简化程序,将控规局部调整的必要性论证和控规局部调整方案编制环节合并开展:

(一)经营性用地调整为公益性用地的,公益性用地之间性质调整的(对社会民生影响较大的邻避型、厌恶型设施除外);

(二)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同一控规单元内公益性用地位置调整或置换的,适当调整公益性用地用地使用强度等技术指标的;

(三)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之间性质调整,适当提高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使用强度等技术指标的。

采用简化程序的局部调整,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必要性论证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论证报告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局部调整草案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细则修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地块开发细则内容进行修改:

(一)不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文件强制性内容修改的;

(二)对村留用地、划拨集体建设用地调整为一类工业用地、商业用地、一类工业商业混合用地的。

地块开发细则的修改,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附具必要性论证报告,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必要性论证报告与地块开发细则修改方案合并公示报批。

第三十七条【数据库整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及局部调整档案,申请报告、调整方案、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听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政府批准文件等及有关电子文档,其中电子文档必须包含数据库文件。

第三十八条【年度维护】建立控制性详细动态维护机制,每年编制、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需在下一年度3月底之前完成数据入库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监督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批、实施、修改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统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监督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健全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机制。

第四十条【检举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有关释义

本规定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本规定所称重点地区,是指城市或地区公共活动空间、历史风貌保护区、大型枢纽地区、轨道交通站点区域、景观特别控制区、地下空间利用重点区等。

本规定所称“公益性用地”指《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确定的以下用地:

(一)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指机关团体、科研、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经营性用地);

(二)交通运输用地:指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城市轨道交通、各种道路以及交通场站等交通运输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其他用地内的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三)公共设施用地:指用于城乡和区域基础设施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广播电视、环卫、消防、干渠、水工等设施用地(不包括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营业网点用地);

(四)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指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用地,不包括其他建设用地中的附属绿地;

(五)特殊用地:指军事、外事、宗教、安保、殡葬,以及文物古迹等具有特殊性质的用地;

(六)水域、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等非建设用地。

“非公益性用地”指除公益性用地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用地。

“留白用地”为应对发展的不确定性,现行预留但尚未明确具体用途的城市建设用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3月15日印发的《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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