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城区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2021年1月29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1-02-04 20:52
发布单位:潮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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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道路停车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以及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在供公众出行且已纳入市政设施管理的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的停车标志标线、停车管理设备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以及微型、轻型货车,其他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市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对市城区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负责组织制订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实际,依法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投资、收费和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道路停车设施规划和设置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市城区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停车需求,编制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有利于道路交通调控,确保通行安全畅通,方便道路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道路停车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城市建设需要、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适时调整道路停车设施,调整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1. 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2.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3.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除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管理设备等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不合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1. 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

  2. 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

  3. 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道路,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

  4. 依法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暂停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章道路停车收费

第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负责道路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缴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应当制定缴费系统操作指引,明确道路临时停车缴费方式、缴费流程、缴费时限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示牌,标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定价主体、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操作指引、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在收费时段内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人每次停车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第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在车辆驶入道路停车泊位后,连续停放至驶离道路停车泊位时为一次停车。跨越免收费停车时段连续停放至下一收费时段的,在下一收费时段开始时,再次启动停车计费。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以收费标准确定的缴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个缴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缴费时间单位计算。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实际时间,按照收费标准计算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并告知使用人。使用人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提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使用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依法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交通顺行方向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正确使用缴费系统,足额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三)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

(四)不得损坏道路停车设施;

(五)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工程建设需要等情况需要即时驶离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立即驶离;

(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道路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免收费停车时段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

(二)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使用功能正常。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引导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实行智能化停车收费;

(二)提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等信息查询;

(三)向使用人提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缴费信息提示;

(四)及时处理缴费故障;

(五)其他方便使用人停车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临时停车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使用人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二)将道路停车泊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位;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公众对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撤除道路停车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道路停车设施造成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1. 未按照道路停车标志、标线指示停放机动车的;

  2. 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未按照交通顺行方向停放机动车的;

  3.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记录的违法违规停车信息资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在车辆驶离后提示使用人停放时长、补缴金额、补缴方式、补缴时限和法律后果等事项。使用人应当按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的提示补缴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经告知和催缴后仍未补缴,拖欠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可以依法予以追缴。在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要求侵权人、保险公司赔偿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过错,造成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使用人过错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经营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空间等公共场地依法设置路外停车泊位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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