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节约用水办法的通知

2020-02-12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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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节约用水

办法的通知

潮府规〔20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节约用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2日



潮州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高效地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和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贯彻节水优先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加强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规划,制订节约用水标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工业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农田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等。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实施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学校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

市、县(区)统计、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监督和举报违反节约用水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鼓励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鼓励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节约用水项目。

 

第二章  节约用水计划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编制,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节水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城市节水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节约用水规划。

中水、再生水和雨水等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本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全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各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积极推进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 
  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水,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年均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河道外取水户或者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其中使用公共供水管网等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共供水管网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第十四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重点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所管辖范围内重点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重点用水单位。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计量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取水户和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水的重点用水单位均应当建立取(用)水管理制度,做好取(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向有管辖权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管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漏损或者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参考依据,未按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未限期整改的,不得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增加用水计划。

月均取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取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单位产品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鼓励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生活和公共用水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二条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金属等高耗水行业的节约用水专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增加农业节水投入,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的先进种植、畜禽养殖和灌溉技术,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道路清扫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达到标准的再生水或中水,并采用喷灌、滴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道路清扫等市政用水应当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消防用水的管理,除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消防栓用水。

因特殊情况确需要使用消防栓供水的,须先征得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同意。用水单位应配合做好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防止自来水泄漏、流失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规范机井建设管理,限期关闭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防止地下水超采,合理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现状覆盖范围及地面沉降区应当划定为禁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近期规划覆盖范围应当划定为限采区,严格限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或企业,应优先使用再生水。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电镀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促进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城市、企业、单位、居民小区等载体建设的指导。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节水评价标准》,落实国家对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或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节水标准的设备、产品和工艺。

已安装或者使用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100%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150%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250%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具体标准依据市级发展和改革、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超计划取水、用水加收的水资源费纳入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管理、节水改造项目扶持和节水奖励等有关支出。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水资源督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约用水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改造项目、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鼓励推行合同节约用水管理模式。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不力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取水户”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户”是指利用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得到改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质要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水质介于污水和自来水之间,是城市污水、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能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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