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10-10 16:30
发布单位:市城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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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规〔201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0日




潮州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工作,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和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潮州市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水务、应急管理、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用水先进技术的开发、研究、使用和推广,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加强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城市、企业、单位等载体建设,促进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厂、加压泵站及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注册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含注册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本办法所称注册结算水表指由供水企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工程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户或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设施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移交供水企业。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专用取水口、泵站、水厂、管道、注册结算水表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抢修公共供水设施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影响抢修工作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公共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或者干扰。

  第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十八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造成水量流失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水费。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涉及变更区域供水规划的,应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对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服务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居民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不得将二次供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各部门开展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其依法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并建立档案备查: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供管水人员,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

  (二)至少每半年对蓄水池、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项目应不少于最新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规定的必测项目。

  (三)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及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等制度,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水质、水压合格,并保障二十四小时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四)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整洁,有良好排水条件,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垃圾等污染源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

  (五)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封闭管理,并安排专人定期巡查或安排专人管理安防监控系统。

  (六)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供水企业和卫生健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异常,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建设、维修、管理,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政消火栓建设和养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市政消火栓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潮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除消防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市政管网疏浚等公共事业用水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按照要求有偿使用,并报消防部门备案。

  供水企业向消防部门查询火灾事故的失火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消防部门应当配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监督和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督。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测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设施运行安全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置水质检测部门,按规定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网的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质检测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用户并报告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积极采取措施使水质恢复到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公共供水主管网的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水压。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凡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传染性疾病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注册结算水表,并负责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更换周期更换注册结算水表,保证注册结算水表的正常运作。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和正常供水水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或降低水压,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或者在较大区域降低水压的,应当将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原因、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或降低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施工或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备用水安全检查人员,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安全检查人员执行用水安全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向用户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因用户不配合检查工作而导致供水企业不能正常供水或者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等用水类别分别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差别水价制度,建立健全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按用户用水性质、计量结果和定额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抄录注册结算水表读数、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受委托收取水费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价格或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与节水

  第三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供水企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

  第三十八条  用户更改用水性质、更改户名或者暂停、终止、恢复用水等事项,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结果、水价标准和定额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四十条  因注册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计收水费:

  (一)注册结算水表失准的,按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认定的误差幅度计算。

  (二)按照上一次抄表计费日起至本次抄表日或注册结算水表更换日止的用水天数乘以该用户前六个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注册结算水表损坏或遗失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注册结算水表。

  因用户责任造成注册结算水表损坏或遗失的,重新安装注册结算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注册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用户及时报修后,供水企业未按时维修或者更换注册结算水表的,由供水企业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对注册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校表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校验费,供水企业按注册结算水表计量的用水量,按检测结果以“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但只以发生争议前最近一个月抄表周期为限。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及个人有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注册结算水表的义务,自觉配合供水企业抄表、验表工作人员做好注册结算水表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装、移装、毁坏、封闭注册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注册结算水表正常运行。

  (二)在注册结算水表周边加锁、堆放障碍物等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的拆换注册结算水表和抄表工作。

  (四)擅自操作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或违反规定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私接管线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用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经查实存在盗用或者非法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供用水合同约定补缴水费。

  第四十五条  对发现偷盗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现象,并及时报告供水企业,经现场核查属实的,由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城乡新建居民小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十八条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园林绿化、景观环境等公共用水单位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城市供用水管理规定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五十一  本办法规定的“日”除有说明外,均以自然日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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