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防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 )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基本相同。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应根据情况选用合适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且危害后果已经消除的。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先抛开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轻情节,在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比拟处罚幅度低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情节较重或造成严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拒不提供证据或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的;
(五)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
(六)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人民防空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从重处罚是指先抛开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重情节,在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比拟处罚幅度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审核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审核机构应将案件提交机关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将案件提交机关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拟处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以及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提交机关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2)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4)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潮州市人民防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试行)》)。
《细化标准(试行)》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细化标准(试行)》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十九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