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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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08 19:01
发布单位:市经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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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
招商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招商引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确保招商引资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是指从潮州市外引进资金、项目、人才,以及专利、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到产业园进行生产经营的经济行为(不含国家政策性投入的资金和项目)。
第三条  招商引资对象重点是国内外500强企业、上市公司和国家鼓励类项目以及电子信息、石化产业、船舶工业、装备制造、临港能源工业和潮州陶瓷、婚妙晚礼服等传统支柱产业升级项目。
第四条   入园项目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的规定。
(二)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单位面积投资强度200万元/亩(含200万元/亩)以上,单位面积创税额度15万元/亩/年以上(含15万元/亩/年,不包括任何减免、退税等税收优惠数额)。
(三)落户项目必须在产业园内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在产业园所属税务部门缴纳税款。
(四)对入园项目环保节能的要求。
1.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的排放标准;
2.废气排放达到环境空气二类功能区排放标准要求。
3.固体废弃物按照固体废弃物相关标准进行处理处置。
4.单位GDP工业增加值综合能耗≤0.5吨标煤/万元。
第五条  市产业转移园管理委员会是产业园招商引资工作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对产业园招商引资的研究、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作,帮助协调解决投资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产业转移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招商引资工作费用由市财政保障。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招商引资工作费用,重点用于宣传、推介等工作费用。
第七条  全面实行“一站式”服务。投资者需要办理的一切事项,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由各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产业园管理机构领办或代办。
第八条  建立市领导挂钩联系推进制度。对于国内外500强企业、上市公司和国家鼓励类且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以上的项目,由市领导直接联系,及时协调解决入园企业遇到的各类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建立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度。根据《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要求,由市产业园(工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细化考核指标,定期对产业园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产业园土地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产业集聚度、创税额度等各项指标落到实处。
第十条 建立定期汇报制度和通报制度。各产业转移分园要及时向市产业园领导小组汇报招商引资工作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市产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做好产业园招商引资工作情况的分析和汇总工作,对入园相关项目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建立多方位业主沟通制度。产业园管理机构要建立全体干部职工与企业挂钩联系走访制度,切实为企业排忧解难。产业园每季度举行一次园区业主接待日活动,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接待,直接与业主对话,听取意见和要求,解决企业实际困难。
第十二条  进入产业园企业享受《关于加快利用外资的若干意见》(潮府[2004]30号)、《潮州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潮府[2004]31号)和《中共潮州市委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决定的实施意见》(潮发[2008]11号)的的优惠措施。
第十三条   进入产业园企业的扶持奖励采取与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收挂钩的办法计算。入园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企业年实际入库税收在每亩15万元(含15万元,不包括任何减免、退税等税收优惠数额)以上的,按企业总纳税额的5%奖励该企业。
第十四条  实行“零收费区”。除国家和省统一的税费外,对进入产业园企业不征收任何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需对产业园内重点企业(国内外500强企业、上市公司,国家鼓励类且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以上的项目)执行检查的,须通知产业园管理机构,在产业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对国内外500强企业、上市公司和国家鼓励类且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以上的入园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享受更大的优惠。
第十七条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开工建设、不开工生产的企业,由市产业园管理机构会同国土部门报请市产业转移园领导小组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追究企业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未按申报建设内容开发建设的企业或以各种手段骗取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产业园管理机构会同国土部门报请市产业转移园领导小组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追究企业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故意刁难、推诿、办事不力的相关部门责任人,由监察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贪污、渎职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若国家、省及本市出台新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日。
 
 
 
2009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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