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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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12 08:00
发布单位: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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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降低税率优惠

  1、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项目:

  (1)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1999年1月1日起,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受投资区域的限制。

  (3)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4)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2、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项目: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设在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江、沿边城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设在国务院批准的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定期减免优惠

  1、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

  2、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企业(或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实行5年免税,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规定享受定期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对软件产业的税收优惠

  1、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能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推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对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

  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规定。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 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 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款的40%。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式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式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九)减免预提所得税优惠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的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2000年,国家降低了预提所得税税率。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实际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

  根据广东省政府规定,凡按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免税和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在我省山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十一)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优惠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上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前面所称国产设备必须是1999年7月1日以后,且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作为注册资本投资的设备。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由企业在购买国产设备后两月内,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层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十二)技术开发费的优惠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在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值税方面:


   (一)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的税收优惠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前,对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 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 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 即退的政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 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规定。所退 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 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 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前,对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 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 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 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所退税款由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 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可免征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可凭委托方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业免税证明”,免征该公司收取的加工费增值税。“来料加工”货物出口后,出口企业应凭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收汇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具体规定有三点:

  第一, 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 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项目),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第二,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A、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 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B、必须是税务机关核定的退税投资总额内且 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买的国产设备。

  第三,凡符合退税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履行每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应持有关资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购买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


  (四)进口环节税收

  从1998年1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出口退税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一般纳税人,直接出口和委 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先征后退” 或“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2、对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自2001年1月1日起,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 货物由原出口免税办法改为出口退税办法。
  3、对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实行退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联合发文规定,对 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计划内出口原油 (不包括国家无偿援助出口的原油),享受 出口退税,退税率为13%。
  4、境外带料加工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 材料和散件,实行出口退税。退税率按国 家统一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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